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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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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5-05-10 10:18 字体显示: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目前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我们财政监督局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被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这样会出现行政争议,一般要采取两种途径:一个是行政复议的途径,另一个是行政诉讼的途径,今天,我向大家介绍一下这两种制度。

  一、 行政复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由受理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特征:行政复议是一种监督制度。这种制度是通过行政机构来解决行政争议的,具有行政性的一面,同时,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履行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职能,而且 争议的解决直接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又具有司法的一面。

  第一, 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一定的行政管理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引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原因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予一定行政管理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争议。

  第二, 行政复议的处理对象是行政争议。行政机关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又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 行政复议必须由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这是行政复议区别区别其他监督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理论上作“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第四, 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层级监督,比起其它形式的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直接、高效、规范的特点。

  第五, 行政复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1、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必须符合复议机关受案范围。2、必须对该案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3、必须符合申请复议的法定条件4、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按规定方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有着许多不同点

  1、 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机关,他的全部过程都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其权利来源于行政权,属于行政监督范畴。行政诉讼则是一种司法活动,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2、 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通常是作出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而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是独立行政系统内各级人民法院

  3、 受理范围不同。行政复议的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文件可以复议。

  4、 审理的形式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两审终审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的之外,一律公开审理。而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方式相对灵活、简便,实行一级复议制。一般采取书面审理。

  5、 审理的重点不同。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行为合法性。只有行政处罚

  三、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1、 一级复议制: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经过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程序即告终结,不再进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行政复议活动的制度。

  (1) 行政复议案件中只能经过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有的行政复议案件,尽管几个行政复议机构都可能由受理的权利,但是一旦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就不能重复受理审理

  (2) 行政复议只能经过一次审理。这样考虑主要是行政复议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防线,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同时考虑到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如果实行多级复议制度,就会影响到行政效率。

  2、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及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1、行政复议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不特定的人和事为管理对象,制定既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或普遍性,并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和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内容和结果是直接影响特定的个人或组织的权益。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对老百姓来讲,法无明文规定则自由,对行政机关来讲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得为之”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主体是否合法,主要包括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合法;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合法;是否在职权范围内。2)、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两项内容。3)、行为的程序和形式是否合法。程序是现代法律的基石,只有程序的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的合法3、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国务院部门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4、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看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客观适度,公正合理。有无畸轻畸重、显示公正的情形存在。合理或适当主要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和扩大而提出的。所谓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对自己行为的一种选择权。

  3、 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之前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相对人应该具须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执行。确定这一原则有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原因。在理论上,根据国家意志先定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推定为合法有效,即使是违法不当的仍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不因相对人的申请而影响其执行,否则,是国家权威性不允许的。从实践上,行政权是公权利,而公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有效维护要求行政管理活动必须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得随意中断。如果在法律未认定其非法之前,就停止执行,就会导致行政管理混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注意是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只是作为行政复议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停止执行。因为行政复议既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又不能影响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行政复议法21条规定了可以停止执行的以下几种情况。

  i.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复议期间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停止执行的,或不停止执行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停止执行。注意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行政复议并不停止。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有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存在瑕疵,或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2)、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是忽视了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滥用职权或超出职权范围做出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ii.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iii.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iv.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这里法律应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法律规定因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而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仅限于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就规定得非常明确。

  四、 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法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并做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范围是十一大类。但与我们财政部门有主要联系的,也是我们经常实施的有四种情况:

  1、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复议。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行政管理中运用最广泛、最常见的行政手段。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与一种行政制裁。其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有法定的职权的行政主体,即行政处罚只能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程序实施。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后,省政府在吉林日报公布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单位中有我们财政监督部门。因此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

  第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行政处罚的在惩罚性质属于行政制裁。他可以直接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种较严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1、警告;2、罚款;3、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主体相对人剥夺其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4、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5责令停产停业。6、暂扣许可证和执照。7、吊销许可证和执照。8、行政拘留。

  2、 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行政复议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顺利实施某种行政管理职能,依法采取的强迫手段,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强行处置的一种行政行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强制戒毒、扣留、强制遣送、劳动教养等。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几种:1)、查封。他是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就地封存,防止有关人员对财产任意进行充分的行为。2)、扣押是行政机关为了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而对动产采取的扣留行为。3)、冻结。是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冻结当事人的帐户,不准动用款项的行为。

  3、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可以复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但必须依法严格进行。履行义务包括财产上的和行为上的两种,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大致分为以下几种违法集资、违法征收费用、违法摊派费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这些情况的共同点是要求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相对人负担超过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超越职权要求履行义务。

  行政复议的范围不仅仅是这些,范围非常广,超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财政部门经常遇到的是这三种情况。

  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能复议?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范围界定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内,从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出行政复议范围。但是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其内容包括

  1)、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条件的,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时,才可以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一并提出复议申请,而不能单独提出。

  2)、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范围只能是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之外的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3)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只能是合法性,而不包括合理性。

  五、 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之间在受理复议案件方面的权限和分工。1、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层级管辖与专业管辖相结合。行政复议是一种层级监督,是具有行政领导权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部门、垂直领导或半垂直领导的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监督。同时考虑到政府部门的专业性,行政复议法规定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由相应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管辖。因此,行政复议的一般管辖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即可以向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不服派出机构的行政复议管辖。派出机构是指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机构。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3、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身不是行政机关,但由于法律法规授权,该组织获得一定行政管理职能。对这些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受理。4、不服共同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共同行政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基本特点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两个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这种情况不服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管辖。

  六、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阶段对被申请人的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国家的行政行为,是通过被申请人单方行为表现出来的,根据这些特点被申请人有以下义务。

  1、 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义务。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如果被申请人不按这个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那么复议机关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因为1)、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面的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被申请人对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个说明,有利于伸明自己的主张,弄清事实。2)、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应该被申请人手里已经掌握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也就是说这些证据、依据对被申请人来说是现成的,而对管理相对人不一定了解的,如果10天内,还提不出证据依据,就说明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时没有或没有足够的证据或依据。3)、实践证明,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或者就不提交书面答复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加强监督,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复议法规定这项内容。

  2、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这是对被申请人的要求和限制。行政复议法明确要求进入复议程序后不得自行取证其理由是1)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决定”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依法行使职权。如果行政机关“先决定,后取证”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还会造成先入为主的错误。2)、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双方是平等的地位,如果在这阶段取证,容易从制度上造成申请人的不利地位。3)这一规定可以防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施加压力,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4)行政复议审查行政复议决定一般也不需要重新取证,因为行政复议只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而不是与被申请人合伙审查审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重新取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什么证明作用。

  3、 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是指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4、 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义务

  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这是因为1)、行政复议具有内部监督职能,从上下级关系看,行政复议决定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的监督意见因此,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被申请人应当执行上级的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是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是主观上的违法、违纪行为,这在行政机关是不能允许的。3)、维持的复议决定不存在不履行的问题,不履行主要是指撤销、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既然撤销、变更说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被申请人应当考虑的是纠正错误、改正错误也是依法行政的表现。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不服复议决定,法律规定是不能诉讼的这是考虑到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领导或指导关系。不能违背组织法。从外省的做法,是即使是错误的复议决定也要先执行,然后向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反映并说明情况。但是这不属于复议的范畴。为了保证这条的实现,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复议机关可以规定限期履行。对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几种情况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复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法律就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裁判。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维持的决定

  决定维持的法定条件是1)事实清楚2)、证据确凿3)、适应依据正确4)、程序合法5)、内容适当6)、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 撤销决定包括三种1)决定全部撤销,如具体行政行为是罚款5000元,同时吊销许可证,行政复议机关将两项一并撤销。2)、决定部分撤销。实际上意味着部分具选择性行为得到维持。如前例中的罚款予以保留,但撤销了吊销行政许可的行为。3)、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时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非由于申请人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而是因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够公正。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在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还应当给予其对被申请人的行政隶属关系。责令被申请人就存在的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情况之一就可以撤销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越权或滥用职权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3、 确认决定。由于具体情况的复杂性,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是违法,但从实际上即不具有可撤销性,如申请人提出复议后,行政机关发现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予以撤销,但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还要继续审理,作出复议决定时,不可能重复撤销。这种情况只能确认违法。但注意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能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对被确认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机关,才能依法要求给与行政赔偿。因此,确认违法行为,可以实现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目的。

  4、 变更决定。一般来讲,行政复议机关还可以直接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职权,则势必进行大量调查取证,这样就会影响行政效率,也违背行政复议书面审查的原则。2)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复议机关一旦作出变更决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即不再存在,代之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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