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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业部关于加强育林基金管理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97-03-05 【文  号】 林财通字[1997]24号 【字体显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农业)集团公司:

  征收育林基金是国家为扶持林业发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经济政策。长期以来,育林基金对培育发展我国森林资源,发挥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当前,一些林业主管部门在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许多问题。有的为增加利润变相少提或少征;有的漏提或漏征;有的违反规定挤占、挪用育林基金。特别是有的省、自治区用育林基金平衡地方财政预算,有的还对育林基金征收有关税费等等。致使育林基金改变了使用方向,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为此,经研究,对进一步加强育林基金管理通知如下:

  一、各级林业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提取和征收育林基金,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少提或少征。

  (一)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业企业必须按照林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林财字[1991]74号)的规定,按木材销售收入26%提取林价(育林基金)。对实行林价制度的东北、内蒙古森工企业按立木提取的林价亦不得低于按木材销售收入26%提取的水平;其他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按照财政部、林业部《关于国有林区森工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87)财农字第252号]文件规定,按木竹销售收入的21%提取育林基金,按该比例执行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

  (二)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即维简费)按照《关于整顿和调整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的通知》(经重[1988]122号)规定,对产区木竹经营单位按其收购后每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为12%,更新改造资金为8%),个别省、自治区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标准,但不得低于销售收入的15%。

  二、加强育林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育林基金。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育林基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加强育林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育林基金的检查、监督制度。要立即组织力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全面的检查,对少提、少征、漏提、漏征的要限期补提或补征,对挤占、挪用或使用不合理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限期内没有补提或补征的,挤占、挪用或不合理使用没有纠正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继续挤占、挪用或不合理使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制裁,林业部也将采取调控措施予以制裁。

  三、健全预决算制度,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各级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采运企业必须按照(87)财农字第252号的文件规定,将育林基金的收支,纳入省、自治区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采运企业的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各级林业(森工)财务主管部门必须对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加强育林基金的会计核算,严格预决算制度,把育林基金切实管好用好,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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