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1992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林业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6号)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林护字[1992]72号),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两个文件的执行中,存在野生动物在出口环节重复收费,对野外捕捉的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在收费政策上的区别也不明确等问题。为规范野生动物保护收费行为,维护合法收费、纠正不合理收费,促进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的野生动物,只收取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费,不得再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出口销售时减半征收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费,国内销售时减半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本通知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