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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95-03-14 【文  号】 吉财农字[1995]124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县财政局:

  财政部颁发的《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已发各地,按照财政部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

  一、关于维简费问题

  国有林场与苗圃维简费的年发生额,控制在当年木材销售收入的8%以内,不许突破,并按实列入木材成本,不得先提后用、跨年使用。

  为便于核算,将损益类中的“育林及维简费”科目分为“育林费”和“维简费”两个一级科目,发生的维简费,借记维简费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国有林场与苗圃,一般应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并根据国有林场与苗圃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中的折旧年限,取中间水平作为平均年限法的折旧年限,计算公式为:(下限+上限)/2。

  三、关于上级管理费和公、检、法经费问题

  国有林场与苗圃发生的公、检、法经费开支,列入“管理费用”科目中的其它管理费用明细科目。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费和公、检、法经费,原则上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人员编制核发;不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人员经费标准核定基数,在集中的育林基金中列支。

  四、关于林业主管部门集中利润问题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实现利润较多的林场的苗圃,可适当集中一部分利润,集中的利润额不得突破林场或苗圃利润总额的20%,集中的利润只允许在林场、苗圃间调剂使用,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或其它方面开支。

 
 
 
  发 布 人: tdnm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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